地方人代会选举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刘国俊 编辑:赵保君 来源:仙桃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2023-01-05

根据工作需要,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中经常会安排一个议程:选举。做好人代会上的选举工作,对于保证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提高会议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目前一些县乡人代会上的选举工作中,常常出现一些偏差,形式上依法选举,实质上有违法操作之嫌,本文拟就部分案例予以探讨,以期人大机关同仁关注,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案例一:某县召开人代会补选县长,县委书面向大会提名推荐了林某为县长候选人,主席团会议未予讨论,直接将县委关于县长候选人推荐书印发给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县长候选人……
讨论:这种现象应该说在县乡人代会中经常见到,但大家也习以为常,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长、副县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因此,本案由县委直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县长候选人于法无据。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说,我国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党的领导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向国家机关推荐领导人,有何不可,何况这还是通过主席团提出的,乍一看是有道理,细究起来不妥。其实这中间差一个主席团提名的转换环节,即把党委推荐与大会主席团依法提名人为割裂开来,导致踩了法律红线,正常的程序应该是:1、党委向大会主席团提名推荐候选人;2、大会主席团讨论通过党委提名推荐的候选人或者确定新的候选人,然后以大会主席团的名义向各代表团提名推荐候选人;3、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候选人。这样,既保证了党组织的提名推荐在大会上得到落实,同时又保证了依法提名,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案例二:某乡补选乡长,大会主席团与代表(12人书面联名)分别提出了乡长候选人李某、黄某,有大会主席团成员提出,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李某是党组织经过反复考察慎重提出的,代表12人联合提名黄某为候选人略显草率,可否不列入候选人名单,交代表讨论,并要求给代表做工作撤回提名,这一提议遭大会主席团否决。
讨论: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席团与代表依法联合提名的候选人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和代表临时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没有高下之分,更没有慎重和草率之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些代表依法联合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一并列入候选人名单,由主席团全部交给代表酝酿讨论,至于要求给代表做工作撤回提名,更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粗暴的剥夺了代表的民主权利,大会主席团否决这一提议无疑是尊重法律的体现。
案例三:某镇第×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选举人大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大会在选举办法中规定,人大主席、镇长的候选人数为1人,进行等额选举,人大副主席、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人。在讨论中有代表提出,选举办法中关于正职选举的规定不妥。
讨论: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人数一般应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从此规定可以看出,镇人大、镇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实行差额选举,是一个基本原则,但这条规定没有绝对化,一定要求差额选举,对于实际情况中出现的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的情况下,规定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即主席团根据党组织推荐提出候选人后,在代表没有提出新的候选人的情况下,可以实行等额选举。但如果在选举具体工作中,把这条规定作简单化的片面理解,认为我想等额选举就等额选举,我想差额选举就差额选举是错误的,这条规定是指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差额选举,只有在提出的候选人只有1人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等额选举。在人代会上,只要依法提出差额,就必须进行差额选举。因此,在选举办法中,硬性规定人大主席、镇长进行等额选举是违反民主原则和法律规定的。
需注意的是,如果是补选,则可以规定等额选举,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案例四:某乡召开人代会,补选一名副乡长,采用举手表决方式选出了副乡长王某。随后被县人大常委会指出选举无效,重新投票选举。
讨论:此选举应为无效选举。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选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无记名投票是指投票人通过选票表明对候选人的赞同、反对、弃权,或者另选他人,但不在选票上注明投票人的一种选举方式。补选同样是选举,因此,补选应当无记名投票,不能采用举手表决。因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投票选举可以另选他人,举手表决是不能另选他人的。县人大常委会依据法律规定纠正其错误是非常及时的。
案例五:某市辖县召开人代会,选举新一届市人大代表10人,市委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了12人代表候选人,大会主席团经过讨论,决定将这个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给全体代表酝酿讨论,讨论中代表没有提出新的候选人,加上印发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主席团决定直接进行投票选举。有代表对此予以质疑,认为没有实行等额提名。
讨论:近几年,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产生实行等额提名、差额选举,已成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取得重大进步的一个重要体现,这个案例中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实行的是差额提名后的差额选举,其理由是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按差额数提,这其实是对相关法律没有深入理解。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每一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依据这一规定,各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也应不超过应选代表人名额。选举领导人员时,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总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这些规定都要求等额提名。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都要进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是指选举中应提供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候选人,不是指有提名权的人提出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也必须比应选代表的名额多,提名人如果按差额数提名,就不能明确表达出提名人希望由谁当选的意愿,所以在选举过程中,政党和代表都应依法等额提名,达到差额数后再行选举。因此,本案中没有实行等额提名,是与现行法律精神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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