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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频发不容忽视 维权难成症结所在 专家建议
出台性骚扰防治法规为受害者撑起保护伞

作者:赵晨熙 编辑:张海玉 来源:法治日报 发布时间:2023-05-19

近期,某知名男编剧被多名女性指控性骚扰一事引起广泛关注,也让性骚扰话题再次浮出水面,成为公众热议的焦点。

“性骚扰是一个由来已久且不容忽视的问题。”长期从事妇女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的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吕孝权在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当前,我国对性骚扰受害者的社会系统支持资源还未完全建立起来,包括性别平等观念、有效的法律制度等,使得很多性骚扰行为隐匿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职场中。应不断完善有关性骚扰的法律法规,让受害者勇于在第一时间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职场性骚扰并不鲜见

每当刷到涉嫌性骚扰的新闻时,25岁的刘莉(化名)的心就会莫名颤动一下。

半年前,因为店面租期问题,一直做个体生意的刘莉经人介绍,来到某传媒公司担任前台接待。入职不久后,刘莉就被公司的一名业务经理“相中”了,定期让她客串一下主播,拍摄一些产品宣传类的短视频。

起初刘莉还在为能收获一份额外报酬而感到开心,但不久后,她发现这名经理对她个人愈发“感兴趣”了,且说话内容也过于“随意”,甚至有一次边拍着她的后背边讲了一个令人反感的“荤段子”。

因为来单位时间不长,且忌惮这名经理在单位有一定的“话语权”,刘莉没敢和其他同事说起此事,只是找理由推掉了这名经理派给她的拍摄工作。但这名经理依然时不时找她谈心,聊天内容在她看来远远超过两人的熟识程度。

“这应该算是性骚扰吧。”这段经历成了刘莉的心结,相比更受关注的公众人物,她不敢想象还有多少普通人遭遇过或正在遭受着类似困扰。

“刘莉的经历是典型的职场性骚扰。”吕孝权介绍,当前我国法律上并未对性骚扰进行类型划分,结合实际情况,可以把性骚扰分为公共场所性骚扰和职场性骚扰两大类型。职场性骚扰还可进一步分为交换型性骚扰和敌意环境型性骚扰。前者多指一方凭借权力,以答应录用或升职、提薪等为条件强迫对方提供性回报等行为。后者则是指一方故意让对方处于一种被胁迫或粗暴无礼、淫秽的工作环境中,在办公室讲“荤段子”就是典型表现。

性骚扰界定仍待细化

“目前,国家层面有三部法律法规具体提到了性骚扰。”吕孝权介绍,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首次从国家立法层面对性骚扰进行了界定,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均作出了与性骚扰相关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三条借鉴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的内容,将“违背他人意愿”改为“违背妇女意愿”,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但在吕孝权看来,以上法律条款其实并未真正有效解决性骚扰的界定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在性骚扰防治方面的立法处于相对滞后状态,实践层面操作起来可针对性不强。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丁雅清对此表示认同,她认为,当前我国法律中针对性骚扰多为概括性规定,例如规定性骚扰的方式包括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但并未对此细化,究竟到什么程度的语言、肢体行为才算是性骚扰。

“如何界定性骚扰,是性骚扰防治立法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吕孝权认为,性骚扰的界定至少需要包括三个核心要素,一是违背受害人意愿;二是行为与性含义或性内容有关;三是主观方面,应当以受害人的主观意愿为标准,而不应考虑骚扰者的主观目的或企图。

今年3月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制度(参考文本)》第二条对性骚扰进行了定义,即违反他人意愿,以语言、表情、动作、文字、图像、视频、语音、链接或其他任何方式使他人产生与性有关联想的不适感的行为,无论行为实施者是否具有骚扰或其他任何不当目的或意图。

吕孝权认为,这一定义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便于统一司法裁判认定规则。

对此,丁雅清有不同看法。在她看来,性骚扰案件中,需要保护受害者一方,但判定性骚扰行为不能绝对化地只听申诉人感受,也要考虑被申诉人的发声和客观情况。

“性骚扰界定既不是以受害人的感受为准,也不是以加害人的主观目的为准,而是应当以事情发生的当下,所在的时空环境里,普通人对于社交行为的准则为准。”丁雅清举例称,比如,按照一个成年人的理解,舔耳朵、闻头发这类行为,明显超过了在日常社交中两个普通人之间的交往界限,就应界定为性骚扰行为。

需构建社会支持体系

刘莉曾将她的遭遇讲给闺蜜,闺蜜劝她报警,但思量再三,刘莉还是选择了沉默,她既怕丢了这份来之不易的工作,也怕自己没有实质证据。

在吕孝权接触过的性骚扰案件中,当事人最终选择沉默的不在少数,维权难是症结所在。

“有效的法律维权,前提和基础一定是证据。”吕孝权指出,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性骚扰大多发生在私密空间,具有隐私性、隐秘性,取证难是客观存在的最大问题,尤其是在权力不平等关系的职场性骚扰中,当事人普遍处于弱势一方,举证能力较弱,使得当事人在没有获取确凿证据前难以维权。

“应当考虑根据此类案件的突出特点,采用特殊侵权规则,改变当前完全意义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吕孝权建议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比如适用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可以实行一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移,体现出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和宗旨。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明确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在性骚扰事件中应负的责任。吕孝权建议,在遇到性骚扰时,当事人要记录性骚扰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如对方多次施行性骚扰,可在确定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利用录音录像工具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相关单位或机构举报求助。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部主任张荆补充指出,如果事发突然,当事人可在事后用追问或对话形式把事情经过进行描述,这一过程有助于后续维权。此外,张荆注意到,当前不少性骚扰受害者不愿维权是怕因维权而被污名化,她认为应创造良好的性骚扰维权社会支持体系以及舆论环境,让受害人勇于维权。

“在社会系统支持资源相对不完备的情况下,性骚扰受害者不论选择隐忍不发还是坚定维权,都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鉴于当前涉及性骚扰的法律相对分散、条文较少,且基本属于原则性和倡导性规定,缺乏刚性法律责任条款,吕孝权建议出台一部性骚扰防治专项立法,对性骚扰的定义、类型、构成要件、防治机构、证据及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救济措施、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形成完善的法律制度设计来为性骚扰受害者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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