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史海>

中国古代“法”与“律”的区别

作者:郝铁川 编辑:林娜 来源:法治日报 发布时间:2025-07-03

学术界长期认为:清末著名法制改革家沈家本曾说,“商鞅改法为律,谓改李悝之六法为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也”。商鞅携《法经》入秦,变法时首先改法为律。正因为这样一个重要线索,所以从《法经》到秦律,再到汉朝的《九章律》,到后来的曹魏《新律》,《北齐律》直到《唐律疏议》,都和《法经》的篇章结构、编纂体例、内容等有很大关系,一定要重视这一历史线索,才能做到法制史融会贯通。

北京大学历史学系教授祝总斌在《关于我国古代的“改法为律”问题》一文中,对《唐律疏议》所载商鞅“改法为律”的说法提出了质疑。他结合传世文献与出土文献,认为中国古代在法律或成文法的意义上使用“律”字应当始于公元前260年左右,并从社会变迁及文字训诂等角度对“律”字何以能具有“法律”之含义且得到广泛使用给出了解释;文末及注释中,附论及“法”字的字义演化,和用“律”字相关语汇考证史料时代及真伪等的问题。

我大胆地认为,中国古代很可能不存在“改法为律”的问题,典型例证就是《汉书·杜周传》所载杜周所说:“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这表明“法”是所有法律形式的总称。而且古代的“法律”不仅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法律形式,如律、令、格、式、敕、例等,而且还包括许多的政令制度,所以才会出现“商鞅变法”“王安石变法”“张居正变法”等说法。为了更好地理解古代不存在“改法为律”,可以分析一下古代变法的内容。

商鞅第一次变法的主要内容有:一是颁布并实行魏国李悝的《法经》,增加连坐法,轻罪用重刑。二是废除旧世卿世禄制,奖励军功,禁止私斗,颁布按军功赏赐的二十等爵制度。三是重农抑商,奖励耕织,特别奖励垦荒;规定生产粮食和布帛多的,可免除本人劳役和赋税,以农业为“本业”,以商业为“末业”,并且限制商人经营的范围,重征商税。四是焚烧儒家经典,禁止游宦之民。五是强制推行个体小家庭制度。在这些内容中,第一项属于刑法范畴,第二项属于军法范畴,第三项属于行政法、经济法等范畴,第四项属于文化法范畴,第五项属于家庭法范畴。

商鞅第二次变法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废除贵族的井田制,“开阡陌封疆”,废除奴隶制土地国有制,实行土地私有制,国家承认土地私有,允许自由买卖。二是普遍推行县制,设置县一级官僚机构。“集小(都)乡邑聚为县”,以县为地方行政单位,废除分封制,“凡三十一县”,县设县令以主县政,设县丞以辅佐县令,设县尉以掌管军事。县下辖若干都、乡、邑、聚。三是迁都咸阳,修建宫殿。四是统一度量衡制,颁布度量衡的标准器。五是编订户口,五家为伍,十家为什,规定居民要登记户籍,开始按户按人口征收军赋。六是革除残留的戎狄风俗,禁止父子、兄弟同室居住,推行小家庭政策。规定凡一户之中有两个以上儿子到立户年龄而不分居的,加倍征收户口税。在这些内容中,第一项属于土地法范畴,第二项属于行政法范畴,第三项属于建筑法、行政法等范畴,第四项属于经济法范畴,第五项属于户籍法、赋役法等范畴,第六项属于家庭法范畴。

商鞅变法的上述内容,有些被吸纳到有关律中,如土地可以编进田律,但有些只能单独存在,如县制,都改成“律”是不可能的。

王安石变法的主要内容有:一是机构改革。设立制置三司条例司、市易务(市易司)等。二是税赋改革。制定《方田均税条约》、青苗法、农田水利法、募役法(即免役法)、市易法、均输法等。三是军队改革。实行裁兵法、将兵法、保马法、军器监法等。四是科举改革。实行三舍法、贡举法等。根据如上王安石变法的内容,第一项属于行政法范畴,第二项属于经济法范畴,第三项属于军法范畴,第四项属于行政法范畴。

明朝张居正变法的主要内容有:一是整顿吏治。实行考成法。考成法的精神是“立限考事”“以事责人”。考成法,即由各部衙制定一式三份收发文簿,分别留部作底本、送六科备注、交内阁查考。据其道途远近、事情缓急,“定程限,立文簿,月终注销。抚按稽迟者,部院举之;部院容隐欺蔽者,六科举之;六科不觉察,则阁臣举之。月有考,岁有稽”。“误者抵罪”使每件公事落到实处。二是军事方面整饬边疆“外示羁縻、内修守备”。“内修守备”的重点是加强北边防务,提高军事抗衡能力。三是经济振兴。推行一条鞭法,整顿赋役制度、扭转财政危机,兴修水利等。从以上内容可知,第一项属于行政法范畴,第二项属于军法范畴,第三项属于经济法范畴。这些改革的内容实在无法细分到律、令、格、式、敕之中。

一般认为,在近代之前,学科分工不可能是细致的,而是粗枝大叶的。所谓商鞅“改法为律”,完全是随意说说而已。“法”改为“律”不过是望文生义、查无实据,同时忽视了古代关于“法”的综合性称谓,“法”就是所有强制规范性文件的总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