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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新规进一步提高监管规范化程度和依法治市水平 明确证券期货市场十四类监管措施实施程序

作者:李立娟 编辑:崔斌 来源:法治日报 发布时间:2026-01-12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的实施程序,充分发挥监管措施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结合资本市场的新情况、新问题,近日发布了《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业内人士认为,《实施办法》是证券期货领域监管措施程序化的又一重要规章,为进一步提高证券期货监管的规范化程度和依法治市水平奠定了制度基础。规章的出台亦可进一步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防范证券期货市场风险,在多个维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规范监管措施实施程序

监管措施是金融监管的重要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章中,均规定了相应的监管措施。

中国证监会2008年制定了《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对监管措施的调整范围、适用原则、种类、实施程序等作了规定。《试行办法》施行以来,在规范监管措施实施,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监管措施在具体实施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对监管措施的定位认识存在偏差,当事人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保障不充分,监管措施决定书记载内容过于简单,监管措施决定书的送达存在困难等。同时,随着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订,《试行办法》列举的监管措施类型也需要进行调整。

在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证券期货合规与争议解决部主任秦辉看来,监督管理措施种类繁多,部分监督管理措施较为严厉,一旦实施不当,将对违法行为人产生重大影响。

此次,为进一步规范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落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实施办法》以规章形式对监管措施实施程序作出规定。

《实施办法》起草遵循四个思路:坚持依法行政,提高监管执法规范化水平;坚持问题导向,为确保中国证监会监管执法的一致性、连续性,此次制定规章,坚持在2008年《试行办法》的基础上,对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坚持“程序法”定位;坚持监管措施及时矫正功能,突出效率要求。

市场主体保护更为立体

《实施办法》主要就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作出规定,对于监管措施的具体适用情形、适用标准、适用对象等事项,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规定。

具体来说,《实施办法》共二十五条,在监管措施的种类、监管措施的实施原则、实施监管措施的程序要求以及监管措施决定的作出及执行要求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监管措施的种类方面,《实施办法》明确列出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十四类比较常用的措施,并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作为兜底规定。

关于实施监管措施的一般程序要求,《实施办法》明确,实施机构应当对监管措施的取证、决定、送达等依法“留痕”;监管措施需要现场执法的,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实施机构一般不再对该违法行为采取监管措施,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尚未消除的除外;参与实施监管措施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实施监管措施应当查明事实,全面收集有关证据;实施监管措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秦辉认为,《实施办法》对市场主体的保护力度将更为立体,规章将监管措施的种类由十八类调整为十四类,覆盖范围相比以前更窄。证券监管部门出具监管措施的要求更高,改变之前可与行政处罚并处的现象。此外,出具监管措施借鉴行政处罚中的事先告知书制度,从制度层面赋予市场主体陈述和申辩权,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

程序设计体现效率性

记者注意到,《实施办法》考虑到实施监管措施目的在于及时矫正违法行为、防范风险蔓延、维护市场秩序,在程序设计上更加体现效率性。

关于《实施办法》的效率性如何体现,在秦辉看来,对需要行政处罚的,一般不再出具行政监管措施。同时,对十四类监督管理措施进行分类,对当事人采取的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等轻微违法行为,无需送达事先告知书,避免监督措施的过分延迟。此外,从启动到作出监管措施决定,时间一般为六个月,特殊情况方可延长。

需要注意的是,在特别程序要求中,采取《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七项至第十四项规定措施,除适用一般规定外,还需要适用事先告知等特别程序,实施机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采取措施的类别、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七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措施,包括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员等,或者限制其权利;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停止核准新业务;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限制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此外,为确保特殊情况下能够及时处置风险,在特定情形下(即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监管指标恶化、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经营管理情况恶化、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风险隐患),不立即采取上述措施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影响金融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实施机构可以当场或者通过电子通讯等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不受事先告知程序的限制;存在确实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等特殊情况的,经实施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不适用《实施办法》关于事先告知的规定。

秦辉认为,《实施办法》实施后,监管措施的数量将明显减少,而其质量和规范化程度将进一步提升。这些举措将避免监管措施的随意性,为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活力创造良好的环境,证券期货监管将进一步实现高质量发展,监管权威将进一步显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