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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通过

作者: 编辑:刘晶 来源:“甘肃人大”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6-04-24

3月25日,甘肃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的重要载体,在联系群众方面具有广泛性、直接性,在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服务村民(居民)生活、维护基层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新修订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共二十五条。

在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中,实施办法明确了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关于村民代表的推选和资格终止,实施办法规定,村民代表的推选应当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组织,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小组撤销的,由其推选的村民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实施办法完善了村务公开形式,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事项通过村务公开栏公开,也可以通过听证会、入户告知、村民告知书等形式公开,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公开,必要时可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上公开。修改了公布事项和期限的内容,明确村务事项公开时,除公布相关内容外,还应当标明公布日期、截止日期及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联系方式,接受村民监督。公开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实施办法明确了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评议结果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及时向村民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应当予以解聘。

关于法律责任,实施办法明确了村民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新修订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共二十四条。

关于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职权,实施办法规定居民会议可以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审议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在内的事项,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关于居民代表资格的终止,实施办法规定居民小组撤销的,由其推选的居民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关于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的备案,实施办法补充完善了相关内容,明确规定,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指导下,广泛征求居民的意见,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关于民主评议,实施办法规定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及时向居民公布。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关于法律责任,实施办法明确了居民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