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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比较广告中使用虚假信息“拉踩”竞争对手

一公司因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被判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王英鸽 朱程飞 胡明冬 郭艺娜 编辑:崔斌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26-05-15

企业发布商业广告的初心,本是讲好企业自己的故事。然而,部分经营者为抢占市场,竟将广告异化为恶意拉踩、贬损竞争对手的工具。近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比较广告的纠纷案,认定被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道歉并赔偿原告23万元。

甲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工业级打印设备研发、生产与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半导体、电子制造等领域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2019年,担任甲公司销售工程师的孙先生提出离职,不久后便“自立门户”成立了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经营范围与甲公司高度重合,双方构成直接竞争关系。

2023年起,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多场国际国内行业展会上,以首页展示、弹窗推送、易拉宝陈列等形式,密集发布针对甲公司产品的比较广告,并在广告中实施“双向篡改”:一方面,故意贬损甲公司产品,将打印设备分辨率精度等核心参数标注为远低于真实水平的数值;另一方面,虚假抬高乙公司产品,宣称其掌握“业内唯一可实现百纳米级别精度的打印技术”“全世界精度最高的直写打印技术”。对此,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函,要求其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但乙公司置若罔闻,甲公司遂诉至法院。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上述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严重影响行业良性发展,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公司网站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乙公司辩称,其行为只是正常引用产品对比信息,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比较广告存在不正当竞争,且不能证明甲公司的经营利益因此受到侵害,故不同意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场竞争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公平有序的角逐提升行业发展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比较广告作为市场竞争的一种营销手段,其存在与发展必须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其对比内容不得散布虚假信息、不得作片面或引人误解的对比、不得让消费者产生歧义、不得诋毁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等。本案中,乙公司作为与甲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其发布的比较广告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一,在对比依据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任职于甲公司,深度参与涉案产品研发与销售工作,对相关产品的真实技术参数应有清晰认知,却刻意贬低甲公司产品分辨率精度等核心参数,同时虚假抬高自身产品性能,对比内容缺乏客观事实支撑。其二,在信息披露上,乙公司仅通过对比虚假参数来凸显自身产品,未如实呈现双方产品的真实性能特征,导致消费者无法获取全面客观的产品信息,具有明显误导性。其三,在竞争意图上,乙公司的不正当比对方式,实质上是为了贬低甲公司产品的商品声誉、争夺市场交易机会,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故意,且在甲公司发函后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故其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10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对甲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3万元。判决作出后,乙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为比较广告设定了明确行为准则,核心在于以公平竞争为导向、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不得触碰法律禁止性规定。例如,不得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表述,对比依据事实需客观真实,不得编造、篡改数据或隐瞒关键信息。相关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即便是他人编造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仍可认定构成虚假宣传。又如,不得恶意贬损竞争对手、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应向市场提供有效信息参考,而非单纯损害他人商品声誉或商业信誉。

类似于本案中这种“拉高踩低”虚假比对的行为,同时构成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一方面,编造不实数据、夸大自身产品优势等方式误导消费者决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人为压低竞品核心性能、编造劣势信息等方式,直接贬损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与商业信誉,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诋毁”的违法要件。比较广告应遵循诚实信用与公平竞争原则,比较部分应基于同类竞争商品的相关特征进行合理对比,不得利用信息不对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